关于第28633789号“狻戬平SUANJIANP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狻戬平SUANJIANPING及图 28633789

阅读:60308 2019-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德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33789号“狻戬平SUANJIAN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05674号“HOYI ENVIRONMENTAL EXPERTS及图”商标、第22075118号“狻戬…

  申请人:刘德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33789号“狻戬平SUANJIAN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05674号“HOYI ENVIRONMENTAL EXPERTS及图”商标、第22075118号“狻戬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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