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32539号“中电建水环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电建水环境 28132539

阅读:69867 2019-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32539号“中电建水环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9677646号“中电建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62886号“中国电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32539号“中电建水环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9677646号“中电建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62886号“中国电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86726号“中渝电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17978号“中电电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38039号“中装电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进行洽谈,已取得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函,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函。

  我委认为,1、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意函》,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电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造船、轮胎翻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132539号“中电建水环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电建水环境 281325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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