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楚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95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第15236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87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30056号“TURIBARI EYELA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52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57733号“IDU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93545号“乐肽怡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