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鑫凯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91133号“鑫凯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第9335408号“鑫凯利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7587号“AKORDA 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鑫凯力”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