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08310号“珍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的 17008310

阅读:146522 2019-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珍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金瑞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7008310号“珍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珍的”及其系列商标经过申请…

  申请人:中山市珍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金瑞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7008310号“珍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珍的”及其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9538191号“珍的z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1712号“珍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早已建立的名气和口碑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导致市场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珍的”商标在实际中的使用情况;

  2、申请人参加家电展会的相关活动图;

  3、申请人行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行业能效证书;

  4、“珍的”专卖店开设情况及广告宣传图;

  5、“珍的”商标线上店铺及销售收据图;

  6、文明诚信守法经营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两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与20日止,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是否续展。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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