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筑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军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9日对第22920564号“沪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80809号“沪尚茗居HUSHANGMING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8)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沪尚茗居”作品登记证书;
3、引证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及申请人与被授权人关系证明;
4、引证商标公开网络媒体宣传使用;
5、引证商标公告图册、小饰品设计资料;
6、引证商标服务合同、发票;
7、推广引证商标所作出的活动推广资料;
8、被授权人使用引证商标所获殊荣。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系无其它构成要素纯汉字商标“沪尚”,整体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 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两者同出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著作权,但“沪尚茗居”仅为普通印刷体汉字,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感情,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