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48159号“ECOS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72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0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00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664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恳请贵委暂缓审理本案,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例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ECO”,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