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照国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华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86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16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9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03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若引证商标一至三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