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56945号“滴滴安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4105807号“嘀嘀送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4312号“滴滴租车Dro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7570号“滴滴保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50397号“滴滴乐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无效宣告,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第14753139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申请人名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
2、审计报告;
3、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转让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