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42142号“北航长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航长鹰 24442142

阅读:91329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航长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442142号“北航长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4171363号“北航天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71370号“北航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

  申请人:北航长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442142号“北航长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4171363号“北航天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71370号“北航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组成上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共存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北航长鹰”与引证商标一“北航天鹰”、引证商标二“北航长虹”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飞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442142号“北航长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航长鹰 244421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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