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23714号“苗春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苗春堂 30423714

阅读:118215 2019-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袁本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23714号“苗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48432号“苗春堂及图”商标、第19075218号“苗春堂”商标、第5520195号“春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

  申请人:袁本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423714号“苗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48432号“苗春堂及图”商标、第19075218号“苗春堂”商标、第5520195号“春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医用填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423714号“苗春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苗春堂 304237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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