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达菲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849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5732号“CHICAGOBULLS及图”商标、第1113065号“CHICAGO BULLS及图”、第14228874号“BULLKVIE BULL INNERVATION及图”商标、第21351135号“黔牛王QIANNIUW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夹克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