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建杰
被申请人:霍尔特•伦弗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4日对第21701565号“豪特润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899723号“Holt Renfr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53655号“Holt Renfr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23846号“霍尔特 伦弗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3751号“豪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15332号“豪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09976号“润福Run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48770号“豪特Ho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存在伪造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引证商标一及另案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非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资格真实有效。五、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法院判决书;
2、相关授权文件资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商标代理委托书有效。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再审申请。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七虽不属于申请人,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一的法律文件答复确认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引证商标一的案件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经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注册,目前申请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再审,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3、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为他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
5、本案申请人非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商标权利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上述诸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引证商标四至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在先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并不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法主体资格与代理委托表示质疑,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代理委托系虚构或伪造,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是否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