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志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9423131号“金大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54234号“大祥DAXIANG及图”商标、第5317736号“大祥及图”商标、第3317226号“金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四、申请人在先商标已经被核准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相关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在先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