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融融
被申请人:晋江市连天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1日对第17074308号“三毛流浪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三毛流浪记》作者张乐平的儿子,可作为本案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三毛形象是已故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于1935年开始创作的作品,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1992年张乐平先生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有关财产权。张乐平先生创作过十多部“三毛”漫画作品,尤以《三毛流浪记》书籍最为出名,“三毛流浪记”作为作品名称,其文字的组合客观上已具有显著性、专用性和独创性,作品中的三毛形象也广为公众熟知,该文字“三毛流浪记”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2、《三毛流浪记》书籍的部分版本复印件;
3、《三毛流浪记》同名影视剧、舞台剧照复印件;
4、奥运吉祥物图片复印件;
5、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复印件;
6、相关决定书复印件;
7、张乐平纪念馆、故居照片复印件;
8、申请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鱼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皮蛋(松花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鱼肉干;果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对“三毛流浪记”作品享有作品名称权,并对其中的三毛形象享有著作权,我委认为,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由中文“三毛流浪记”和对应拼音“SANMAOLIULANGJI”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关于作品名称权,当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该作品名称产生的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应由作品权利人享有,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毛流浪记》作为作品名称,以漫画、影视剧、舞台剧等多种艺术形式呈现,并获得多项荣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争议商标由中文“三毛流浪记”及对应拼音构成,其中文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三毛流浪记》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水果蜜饯;果冻”等,相关公众见到标有争议商标的前述商品,容易误认为前述商品与《三毛流浪记》作品的权利人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前述商品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作品名称权,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