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国乐飘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42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168477号“图形”商标、第26900480号“图形”商标、第7203062号“贾三”商标、第18994921号“图形”商标、第9004312号“图形”商标、第12560730号“歌录播 GROOVE COFFEE & BISTRO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