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55764号“卡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宾 11655764

阅读:128786 2019-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修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3日对第1165576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修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3日对第1165576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时尚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7631号“卡宾”商标、第7230153号“卡宾”商标、第9293887号“CABBEEN URBAN”商标、第9293966号“CABBEEN URBAN”商标、第9397244号“CABBEEN UR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认定“卡宾”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著名服装设计师“卡宾先生”的姓名权,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3、转让公告及核准证明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社会通用词汇,答辩人依法作为商标名称注册,不侵犯任何人权利,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定时开关;集电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呼叫、含义上相近,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655764号“卡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宾 116557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3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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