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欧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51481号“东方绣匠 East embroid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87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资料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绣匠”,构成近似标识。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网状窗帘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帘子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帘子布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帘子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