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超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86744号“丝路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389194号“丝路春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28399号“丝路春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经成功注册了其他“丝璐春及图”系列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0305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丝路春”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丝路春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