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2118号“水星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545919号“水星 MERCURY”商标、第6283432号“KIDS JACQUES FAREL WATCHES & ACCESSORIES”商标、第4465865号“KID”商标、第8977713号“KIDS E·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予以核准注册,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水星KIDS”与引证商标二“KIDS JACQUES FAREL WATCHES & ACCESSORIES”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