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惠迎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热带鳗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20240695号“依更美IYKENMA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依更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71186号“依更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更美”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公平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申请人在天猫网站在“瑜伽垫”商品上先使用“依更美”商标的网页截屏;2、产品照片复印件;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行业内没有影响力,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争议商标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席;地垫;防滑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体操垫;汽车用垫毯;墙纸”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用球;纸牌;玩具;体育活动器械;护身;游戏机;钓鱼用具;射箭用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我委认为,由于申请人所述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垫;防滑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体操垫;汽车用垫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为“依更美IYKENMAIL”,与引证商标“依更美”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依更美”商标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规模。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同时,被申请人未阐明其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争议商标的合理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席;墙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席;墙纸”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地垫;防滑垫;橡胶地垫;体育馆用垫;体操垫;汽车用垫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地毯;垫席;席;墙纸”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