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薯立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62948号“薯立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517626号“薯立方SHUL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经营合同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识别部分均为“薯立方”,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