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29631号“田之蓝TIANZH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田之蓝TIANZHILAN 11529631

阅读:52762 2019-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尧顺实业宿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第11529631号“田之蓝TIANZH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36…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尧顺实业宿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第11529631号“田之蓝TIANZH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07164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其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年度报告、所获荣誉、维权材料、部分宣传报道;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941号《第11529631号“田之蓝TIANZHIL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于2010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于2015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田之蓝”文字与引证商标四“梦之蓝”文字虽首字不同,但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四,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宣告无效,已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529631号“田之蓝TIANZH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田之蓝TIANZHILAN 115296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11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