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爱珍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66224号“VOGUEEYFWEA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2017602号“VOGUE”商标、第8379874号“VOGUE”商标、第76000号“VOGUE”商标、第15439848号“VOGUE”商标、第12916555号“VOGUE”商标、第9022272号“TEEN VOGUE”商标、第19291804号“VOGUEme”商标、第17247460号“VOGUE HOMMES”商标、第15439972号“VOGUE HOMMES international mode”商标、第9376426号“VOGUE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OGUEEYFWE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计算器袋(套);电话机套;电开关;摄影器具包;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等。引证商标一、二、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CD盘(只读存储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学器械和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录像带;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VOGUE”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66224号“VOGUEEYFWEA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VOGUE”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英文单词“VOGUE”在商标注册上广泛使用,其在被异议商标上仅起修饰作用,显著性弱,被异议商标是“VOGUE EAST YOUNG FAVOURITE WEAR”的简写,翻译为时尚的东方年轻人最喜欢的穿戴物。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开关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16类照片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七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的显著识别字母“VOGUE”,且未形成明显区别的整体含义,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为“VOGUE EAST YOUNG FAVOURITE WEAR”缩写的含义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