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56187号“ROCK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OCKLEY G1356187

阅读:157214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ROCKLEY PHOTONIC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56187号“ROCK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434265号和第1473873号“ROCK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ROCKLEY PHOTONIC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56187号“ROCK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434265号和第1473873号“ROCK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处理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软件加密锁(电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外文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外文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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