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三福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祜荣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7日对第21863219号“SAN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8318号“SANFU”商标、第17226451号“san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和整体风格等方面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部分驳回后核定使用在第35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7日的第158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