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兴晟铝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84473号“兴晟铝材CINC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385号决定,于2018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佛山市兴晟铝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佛山市兴晟铝材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合同;
2、发票;
3、广告牌照片。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铝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合金型材等商品上,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5784477号“兴晟铝材CINCH”商标、第29646153号“兴晟铝材CINCH及图”商标、第5784475号“兴晟铝材及图”商标、第5784472号“兴晟”商标、第5784476号“CINCH及图”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结合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时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铝、铝合金型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