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安市目达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祥榕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14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6709号商标、第7580402号商标、第9009115号商标、第15456459号商标、第87216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注册申请后,已经投入市场,在消费者中有良好的口碑。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合同、产品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四、五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