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达尔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41407号“BARDAHL C60 FULLEREN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38958号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87435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19498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