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吕娜
委托代理人:南阳综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21600号“牧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2947号决定,于2018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的企业——史泰龙公司、照然农业自获得“牧原”商标使用授权以来,一直连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史泰龙公司、照然农业的《商标使用协议》;史泰龙公司部分《肥料代理合同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和《委托加工合同》;史泰龙公司与河南电视台的《合作协议》、宣传资料及外包装购销合同;照然农业与河南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部分缴费单、发票及广告内容截图;照然农业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宣传资料等证据整体上已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肥料等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