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201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7420172

阅读:64718 2019-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三喜一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20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1306号“俊兴利 囍及图”商标、第4708971号“双囍兔 囍及图”商标、第9250234号“…

  申请人:福建三喜一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20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1306号“俊兴利 囍及图”商标、第4708971号“双囍兔 囍及图”商标、第9250234号“双喜吉士 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图形化设计,易使消费者识别为“囍”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糖、糖果、蜂蜜、面包、糕点、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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