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林亨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04635号“帮 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9760号“90 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48335号“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91889号“搜房帮 搜帮房 SOFTWARE SOLUTIONS WWW.F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21918号“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56730号“邦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平板电脑;计数器;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数器;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教学投影灯;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