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星调良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企(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61271号“CH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491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594号“felix buhler及图”商标、第4150336号图形商标、第7103266号图形商标、第5959179号“中家购物CHS及图”商标、第12492606号“CHS及图”商标、第13554551号“CH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合法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有效期已于2018年4月6日届满,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会计、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经过一定设计的大写英文字母“CHS”及图形所构成,其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HS”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H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