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60050号“CANA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4647号“LA CANA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创始人介绍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粉;(墨西哥)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ANASTA”,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