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京救生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737476号“VI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78630号“海盗”商标、第14102982A号“VOKING及图”商标、第25026609号“Vok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92940号“VI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328号“VIK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8700号“VIKING及图”商标、第20750446号“VI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所有人已与申请人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上关于“维京时代”的介绍、商标共存同意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国际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标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防船、火灾扑打器、消防水龙带、航海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防火和控制火用洒水灭火机、水位仪、固定和移动式水、粉末、泡沫和气体灭火器、系统和装置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IKING”可译为“海盗、维京人”,其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部分“VIKING”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海盗”在含义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协调解决了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一、四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飞行员防护服;救生服;闪光灯标(信号灯);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装置;潜水呼吸器;标记用浮标;信号浮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太平梯;紧急逃生用呼吸装置;工人用防护面罩;消防毯;闪光信号灯;发光标志;防火服装;防事故、防辐射及防火用手套;安全头盔;救生带;救生圈;救生衣;救生网;救生筏;救生船;救生绳;防护面罩;防事故用网;安全网;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安全绳;信号灯;救生带;救生衣;救生背心;防弹背心;防弹马甲;信号标志;救生器械和设备;闪光警示信号灯;防事故用服装;化学防护服;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防船;火灾扑打器;消防水龙带;航海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