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3766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8737669

阅读:86114 2019-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永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8737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图形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永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8737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图形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多个图形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抢注申请人商标,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

  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广告宣传、销售等使用证据;

  4、专利证书;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8月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图形商标最早于2012年8月15日在第9类录音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3、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图形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首次公开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对“小电视卡通”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小电视卡通”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创作完成,该标识表现为小电视机卡通动漫形象图形,设计独特、新颖,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该美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近。且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接触到申请人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产品照片、网络资料打印件及部分的宣传资料多缺乏时间要素,或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据多使用在钥匙扣、玩偶等产品或者哔哩哔哩网站宣传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其图形商标在书包、伞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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