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希格水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晶
委托代理人:沈阳久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对第12072682号“希格 SI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获准注册了国际注册第804566号“SIGG SWITZERL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证第763277号“SIGG SWITZERL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6837号“SW BY SIG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6057号“STEEL WORKS BY SIGG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9706“SIGG STRONGER THAN 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94754号“SIGG”商标、第18694756号“SIGG”商标、第18694808号“SIG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
2、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对SIGG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商标在水壶商品上已经使用了近百年,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水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证据提交):
1、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SIGG”版权登记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企业情况及“SIGG”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合法取得争议商标,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部分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新超于2013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2017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马晶,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国际注册,并同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带属此类附件的野营用的汽油炉或煤油炉(使用纯净汽油、汽车用汽油、煤油)等商品上、第6类轻金属和铝制野营供暖用汽油桶等商品、第21类轻金属水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SIGG Switzerland Bottles AG(瑞士希格水壶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SIGG”文字系普通印刷体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 “SIGG”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