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8544号“MOLIFUS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LIFUSU及图 20898544

阅读:103498 2019-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茉莉和扶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娇娇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9日对第20898544号“MOLIFUS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福州诚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茉莉和扶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娇娇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9日对第20898544号“MOLIFUS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福州诚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公司)抢注了大量无关联的商标进行囤积,并以高价售卖。原申请人的“MOLIFUSU”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91958号“茉莉和扶苏”商标、第12591957号“茉莉和扶苏”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申请人图形及“茉莉和扶苏”商标已授权深圳市茉莉和扶苏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亦和原申请人企业商号相对应,同时,原申请人对其使用在服装上的图形和版型申请了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原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诚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被申请人与诚上公司售卖在互联网上商标的相关证据。

  2、商标授权书;

  3、原申请人“茉莉和扶苏”商标使用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服务合同、品牌设计合同及广告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部分商标,并非恶意囤积,而是对商标进行合理投资,以合理价格适时转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原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原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深圳市茉莉和扶苏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8月6日申请人出具声明书,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申请人已将“茉莉与扶苏”商标公开宣传使用,2015年3月原申请人成立深圳市茉莉和扶苏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将“茉莉与扶苏桑”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王娇娇,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表明其营业范围为食品、卫生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日杂用品零售,同时王娇娇为诚上公司监事。因此被申请人与诚上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与诚上公司在第3、5、14、29、30、41等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硒鲜生”、“津啤”等百余件商标,诚上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茉莉和扶苏”中文商标,被申请人及诚上公司对上述商标具有售卖行为。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未否定其与诚上公司的关联关系,并认可其存在对商标进行投资及转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明显不同,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认为他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自身的商号权或在先商标权的前提均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文字“MOLIFUSU”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在珠宝首饰等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次,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其服装上图形和版型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但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上述图形作品与争议商标图形区别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茉莉与扶苏”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MOLIFUSU”,与申请人商标拼音文字基本相同,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范围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或相关行业领域。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诚上公司申请注册了“茉莉与扶苏”中文商标。而且被申请人、诚上公司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在第3、5、14、29、30、41等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共申请注册“硒鲜生”、“津啤”等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及诚上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公开售卖。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诚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茉莉与扶苏”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二者上述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98544号“MOLIFUS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LIFUSU及图 208985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74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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