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枣庄众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宏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48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096509号图形商标、第5513092号“兆华ZHAOHUA及图”商标、第6047514号“HONG-FA WOOD及图”商标、第15841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企业所获荣誉复印件、商标设计思路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驳回通知书原件及相应的引证商标档案显示,驳回决定还引证了第7136714号“峰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广告栏;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木材;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