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铎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739270号“锦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0226号“锦泰JINTAI及图”商标、第9254395号“锦泰”商标、第14243767号“锦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医疗保健;护理院;足部医疗护理;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美容院服务;足部美容护理”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美容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美容院”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庭园设计;园艺”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锦泰”,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配眼镜”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眼镜”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