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73106号“周虎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虎臣 10573106

阅读:29483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振文360***********6614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无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7484号《关于第10573106号“周虎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

  申请人: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振文360***********6614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无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7484号《关于第10573106号“周虎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9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3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全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功能用途上具有高度的互补性,“笔、墨、纸、砚”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易受之影响而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周虎臣”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周虎臣”在文房四宝市场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笔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笔”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关联,在功能用途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依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周虎臣”构成,仅排序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笔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笔”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关联,在功能用途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虎臣”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文房四宝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573106号“周虎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虎臣 105731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70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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