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达生物制药(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99642号“信达生物 始于信 达于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6618号“信达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不同,不会在类似服务上混淆。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信达生物”是申请人商号,申请商标中的“始于信 达于行”是口号商标且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等复印件或打印件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信达生物 始于信 达于行”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信达金服”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