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起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33902号“LEGE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9912号“Legend”商标、第7034884号“Leyenda”商标、第14557428号“传奇LEGEND”商标、第16593156号“乐恩达leenda”商标、第21767585号“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申请人正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EGEND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egend”、引证商标二文字“Leyend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LEGEND”、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leenda”、引证商标五文字“Legen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