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33792号“荞香 富水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荞香 富水湖 27233792

阅读:57910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国芳宏隆苦荞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瞬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33792号“荞香 富水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在商业中投入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4625号“高原荞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0423…

  申请人:湖北国芳宏隆苦荞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瞬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33792号“荞香 富水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在商业中投入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4625号“高原荞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04234号“金荞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92858号“荞香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为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荞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为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目前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尚未确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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