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25710号“鼎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鼎新 29525710

阅读:99699 2019-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师傅(沈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25710号“鼎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4360号“鼎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4359号“新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康师傅(沈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25710号“鼎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4360号“鼎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4359号“新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商品照片;2、销售票据;3、申请商标与电视台合作的证据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因汉字有从右往左读的习惯,申请商标亦可被认读为“新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豆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豆浆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525710号“鼎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鼎新 295257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687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