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由心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86603号“金刚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金刚”并非佛教的专有名词,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且与申请商标在相同类别上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金刚心”构成,金刚心系佛教用语,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宗教等相联系,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第34类、第35类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8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第34类、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