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明贤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63728号“MINS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10405号商标、第14126078号商标、第11584581号商标、第20666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推进式扫路机、垃圾处理机、(管道)疏通挖泥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割草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推进式扫路机、垃圾处理机、(管道)疏通挖泥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