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山市旭浪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79184号“SCHMIT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381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4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颜色,申请商标与其明显不同。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了“SCHMITTARMATUREN”商标,申请商标是作为联合和防御商标来申请的,应予以支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已被撤回,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故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指定了颜色,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了近似商标,颜色的区分不能使双方商标可明显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