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纵影天下(北京)文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68017号“幸福电影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6914号商标、第1595774号商标、第5245673号商标、第29059296号商标、第29327941号商标、第1227135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