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路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金玲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对第19432528号“NN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3045号“NN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NNW”、“NAN NI WAN”、“南泥湾”作为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对“NNW”品牌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合伙开办工厂,后散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代表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恶意抢注申请人的“NNW”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NNW”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NNW”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NNW”商标的识别性,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六、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七、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成立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
3、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查询信息;
4、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送机单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包装、宣传材料、展会现场图片;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申请表及汇款凭证;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合伙开办工厂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合机、制钮扣机、制革机、铆接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合机、钮扣机、制革机、铆钉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NNW”与引证商标文字“NNW”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仅字母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机、制钮扣机、制革机、铆接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机、钮扣机、制革机、铆钉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驳回,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被申请人伪造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4日